用欺诈手段订劳动合同无效
2008.02.25   来源:甘肃日报

 

    案例:2007年12月下旬,兰州某食品销售公司面向社会招聘一名销售主管,张某前往应聘,双方协商洽谈中,张某为了得到此份工作,特意迎合用人单位的需要,向该单位提交了以往在多个用工单位从事过销售主管的书面说明。该公司求贤若渴,急需一名有经验的销售主管打开销售局面,对张某的工作经历也是相当的满意,于是双方当即协商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用人单位聘用张某为销售主管,试用期三个月;张某全权负责公司销售业务,并对销售部人员的聘用享有决定权。劳动合同签订后,公司即要求张某上班工作。

   一个月后,公司发现张某的销售业绩平平,遂对张某的工作经历产生怀疑。经调查发现,张某所说的在多个企业从事过销售主管纯属虚构。为了避免可能产生的诸多问题,公司在春节上班后即与张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但张某不同意解除合同,认为自己正在努力开拓销售渠道并即将取得业绩,以往工作经历与目前工作并无关系,公司解除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该公司咨询此事当如何处理?

   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王祖国、叶宁律师答复:

   本案主要涉及劳动者对用人单位采取欺诈手段所订立劳动合同法律效力的问题。依据《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以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第一项规定(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本案不论是适用《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法律规定均将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作为无效合同的情形。因此,该公司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合同无效,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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